嫌犯甲自2018年開始在某百貨有限公司的X品牌化妝品專櫃任職美容顧問,日常主要工作是售賣產品及盤點貨物,故可接觸到該公司的存貨。2021年3月,甲認識了從事代購活動的人士,並計劃將其任職的公司的貨品取出售予該等代購人士圖利,但由於甲沒有足夠金錢,於是在2021年3月下旬在未經公司的同意下,擅自取去72枝X品牌的護膚產品。2021年4月4日,公司人員在進行盤點期間發現存貨少了72枝X品牌的護膚產品,故公司經理向負責上一更盤點的甲進行查問,甲訛稱存貨量沒有出錯。之後,甲為免事件敗露,即時找來72支來源不明的X品牌的護膚產品放回公司,以進行掩飾。其後,甲以私人原因要求離職,並告知公司經理已託朋友將X品牌的護膚產品放回貨倉內,公司經理即時到貨倉進行點算,發現了兩箱加一袋不屬於公司的X品牌的護膚產品,在翻看公司的監控後發現事件有異,從而揭發事件。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初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後,判處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實際徒刑,並須向有關公司賠償113,760.00澳門元。甲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在上訴理由中,甲指其已將72枝X品牌的護膚產品返還,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特別減輕其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的刑罰。對此,合議庭指出,甲並不是“返還”72枝X品牌的護膚產品,而只不過是以72枝來源不明的X品牌的護膚產品“替換”所取去的產品。由於作“替換”的產品來源不明,並不能確保產品的真實性,這等同於沒有返還被盜去的產品,或者說,沒有彌補因其盜竊而造成的損失。另一方面,考慮到加重盜竊罪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迫切需要,須對甲科處刑罰,且不能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對有關刑罰作特別減輕。經考慮卷宗所釐清的所有事實及《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判處甲1年徒刑未見明顯不公正的情況。關於可否暫緩執行甲的刑罰方面,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甲曾在2021年5月及7月因實施詐騙行為而被法院判處3年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已經確定。從時間上看,甲實施上述詐騙行為是在實施本案的盜竊行為之後,在這樣的情況下,未見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暫緩執行甲的徒刑。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433/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