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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作出轉讓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視為惡意


2016年,甲向乙先後借出多筆款項,為保證甲的權益,乙將其所持的多個物業的權益通過授權書授予甲,其中包括X單位。由於乙未能按承諾還款,2016年12月2日,甲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要求乙償還合共16,557,328.52澳門元的欠款。2016年12月13日,乙、丙及丁公司簽署了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地位的讓與合同,在丁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乙將上述X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轉讓給丙。而在此前,乙又分別於2016年12月2日及12日向丙所持股之公司及其本人轉讓了其他物業權益和資產。在初級法院命令對X單位進行假扣押後,甲再針對乙、丙及丁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涉及X單位之合同地位讓與無效,補充請求宣告乙和丙之間的合同對甲不產生效力(債權人爭議權)。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對案件審理後,裁定甲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針對眾被告提出的請求。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甲的債權人爭議權成立,宣告乙和丙就涉案X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甲不產生效力,並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乙和丙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債權人爭議權的法定要件並不成立,因為欠缺《民法典》第607條所規定的惡意。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607條規定,“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換言之,法律要求在債務人以及第三人均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的情況下,方視為惡意,立法者並未要求必須具有妨礙或阻止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目的。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非僅僅顯示上訴人丙知道相關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後果的單純可能性,而是知道“會”—或“將”—產生這種後果,導致削弱債權的財產擔保,如此便體現了上訴人丙的惡意。至於上訴人乙的惡意,合議庭指出,根據已認定事實,雖然原告與乙就債務金額及分期支付問題達成了協議,但乙在之後就沒有再理會原告及其丈夫的電話和要求還款的訊息;同時,在原告提起執行之訴的10日後,乙將X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轉讓給了丙,即使該有償轉讓是以正常市場價格作出,但沒有資料顯示其有意將獲得的金錢用於還款。在未能證明乙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的情況下,合議庭認為,乙不可能不知道轉讓行為將對其債權人/原告造成損害,從已認定事實及一般常理可以合理推斷出乙的惡意。基於此,合議庭認定原告所提出的債權人爭議的法定要件全部成立,被上訴裁判並未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607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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