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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屋上蓋工程的評標結果 上訴中院仍敗訴


2021年9月7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將慕拉士大馬路公共房屋建造工程 - 上蓋工程判給B公司。

參加競投的A公司不服,於2021年10月25日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聲稱涉案評標結果的書面通知並沒有載明行政長官批示的全文內容,而且在該通知當中從未明確及確切地指出哪一級法院具有權限審查涉案的行政行為,故上述書面通知欠缺《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a項及c項的法定內容,認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該書面通知應屬可撤銷。此外,A還認為行政當局所搜查的評分資料與招標方案中所要求的評分資料存在不同,指出根據職安健狀況記錄評分之評審準則,行政當局應搜尋的資料實際上是於勞工事務局提供之《承造商的建築工程職安健評分查詢系統》內競投者最接近開標日前三年內最近的資料,由於涉案工程的開標日為2021年7月29日,因此根據上指評審準則,行政當局應於《承造商的建築工程職安健評分查詢系統》內搜尋各競投者於2021年7月29日前三年內最近的資料,搜尋範圍應為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而非為評審報告所述的於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這段期間,故被訴行政行為顯然違反了第74/99/M號法令第94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認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被訴行為應最終予以撤銷。

中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中院指出上訴人提出的行政當局在評分時應考慮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的資料的說法屬謬論,中院指出根據招標方案第3.4項(職安健狀況記錄評分)及第22點(評分標準和比重一覽表)明確規定,應選取競投者最接近開標日前三年內最近三項資料,而最接近開標日前三年內最近之一項資料為2021年7月23日,故這正正是行政當局應考慮的日期,而不是2021年7月29日,因此,這並沒有影響評分決定的實質內容。

至於被上訴實體在作出通知時沒有載明行政長官批示的全文內容,也沒有指明哪一級法院有權限審理對該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院表示此處並不存在導致有關行為可予撤銷之瑕疵,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不遵守該義務的後果只是使得私人有權要求該實體就所欠缺的內容作出通知,從而導致已經開始計算的提起上訴的期間中止,因此不存在欠缺其中一項所謂的通知的主要要素的問題。

綜上分析,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88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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