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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下基於婚前訂立之預約合同所取得的財產屬個人財產


甲和乙於2004年5月22日結婚,雙方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的財產制度。在結婚前,甲曾預約購買一個獨立單位和一個車位,並完全支付了有關價款544,900.00港元,為此他先後向兩家銀行借取貸款。婚後於2005年10月12日,甲和乙就上述兩個單位一同簽訂了買賣公證書。2014年4月10日,乙提起離婚訴訟,經審理後初級法院於2016年4月29日決定解除甲和乙之間的婚姻關係,並宣告乙是唯一過錯方。在隨後為分割財產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中,法官作出決定,將財產目錄中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即前述的獨立單位和車位)認定為甲的個人財產,而乙有權獲得63,070.00澳門元的補償。

乙不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確認了被上訴判決。

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完全採納並確認被上訴裁判就“第24項和第25項財產的性質”所作的決定,不論是出於相關財產是在婚姻存續期內通過丈夫原有的個人權利取得,還是因為丈夫已在婚前用自己的錢支付了幾乎全部的價款,抑或是因為丈夫在單身時用他自己的錢所支付的款項遠高於在婚姻存續期內使用屬共同財產的錢支付的款項,都只能得出同一個結論,即這兩個獨立單位是丈夫即被上訴人甲的個人財產,但不妨礙向對方須作出應有之補償。對此,合議庭認為被上訴法院以清晰和恰當的方式提出了解決辦法,並已作出了完整和正確的理由說明。

另外,上訴人提出“抵觸既決案件”的問題,認為所作之裁決沒有遵守“會議記錄上所載且內容已經透過第461頁的批示予以確認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已經決定的內容。對此,合議庭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4條第1款規定“如財產目錄或財產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實錯誤,或存有其他能使當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錯誤,則分割得經全部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達成協議,而於同一財產清冊程序中作出訂正,即使確認分割之判決已確定亦然”,這正是本案的情況。合議庭指出,鑒於在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接連出現“變故”,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斷通過協議訂正(更改)之前已確認且已轉為確定的財產分割,而且所有的“變更”都完全尊重並符合雙方的意願,因此,顯然不存在任何“抵觸既決案件”的情況,在這個問題上,本上訴的理由完全不成立。至於“濫用權利”的問題,合議庭認為,既然訴訟程序中先後進行的幾次利害關係人會議以及那份之前已被確認的分割協議的多次修訂均是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由協商所得的結果,那麼就不能認為該協議存有任何形式的“濫用權利”或“違反善意原則”,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甚至有惡意訴訟之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確認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5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