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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對違法批給貸款科處罰款 須釐清違法者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結三宗涉及違法批給貸款而被罰款的上訴案件。第一宗案件涉及11個附有抵押的借貸合同,貸款人收取利息的年利率為5%至24%;第二宗案件涉及17個附有抵押的借貸合同,貸款人收取利息的年利率為28.8%至29.25%;第三宗案件涉及29個附有抵押的借貸合同,貸款人收取利息的年利率為25.2%至28.8%。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上述三宗案件中的貸款人違反《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b項、第19條第1款及第122條第2款b項規定,以及違反第15/83/M號法令第2條、第6條及第13條規定為由,向三名貸款人分別科處170,000.00澳門元、440,000.00澳門元及5,000,000.00澳門元的罰款。三名貸款人分別針對上述經濟財政司司長的罰款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行政法院裁定三名貸款人勝訴,撤銷了上述經濟財政司司長科處罰款的行政行為。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針對行政法院對上述三宗案件所作出的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分別對三宗案件作出審理。

審理三宗案件的合議庭均認為,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在未經許可下從事只能由銀行作出的批給貸款活動,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為,根據第126條至第128條規定,違法者會被科處罰款。根據三宗案件的卷宗中所載的資料,三名違法者透過與第三人訂立借貸合同的方式從事批給貸款的活動。然而,三名違法者所訂立的借貸合同中所規定的利息並未成為他們的債權,理由是這些合同是在違反《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7條第1款b項、第19條第1款及第122條第2款b項的規定的情況下訂立的,因此有關合同根據《民法典》第287條的規定屬於無效。只有在違法者已實際收取利息而獲得經濟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透過其所收取的金額計算應向他們科處的罰款,從而剝奪其違法所得。但這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借用人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規定而取得的返還性債權。違法者在未經批准下從事只能由受金融管理局監管的銀行所從事的活動,且從有關活動中獲得經濟利益,會損害澳門特區的經濟及財政系統。而立法者之所以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中規定以違法者透過上述手段所取得的經濟利益作為訂定具體罰款金額的考量,是因為違法者所取得的經濟利益的多少反映了有關行為的不法程度,因此,有權限部門在作出處罰時,需釐清違法者從違法行為中實際取得了多少經濟利益。在上述三宗案件中,經濟財政司司長均未釐清有關違法者透過違法行為實際取得了多少經濟利益,不能以違法者可能從有關行為中取得的最大利益作為考量,來決定罰款的金額。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三宗案件中分別裁定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78/2022號案、第356/2022號案及第35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