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多年來一直憑藉一份於2005年發出,接連獲續期,每次續期一年,最後一次續期的期限於2019年12月26日屆滿的臨時占用准照,使用位於路環石排灣填海工業區榕樹街旁H14地段,面積為4485平方米,用於倉儲、廢料存放及建築工地的土地。甲公司一直在該土地上存放各種建築材料和機器,並搭建了一些鋅鐵棚。2019年11月13日,甲公司提交聲請,請求將上述臨時占用准照續期一年,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0年3月20日以批示批准,條件是甲繳納一筆金額為1,614,600.00澳門元的年費。甲通過2020年6月19日的公函接獲通知,但卻未繳納應繳的費用。其後,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不批准甲延長支付年費期間和續期占用准照的請求,同時宣告占用准照的續期程序消滅並命令甲騰空該土地。
甲公司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效力的聲請。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要件,故此不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甲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規範了中止效力的正當性及要件,該條第1款數項中所規定的中止效力的幾項要件必須同時成立,只要其中一項不成立便不能批准相關措施,除非出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本案中顯然不存在第12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因此必須具備第1款規定的全部要件。關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可預料的難以彌補的損失,合議庭指出,雖然上訴人明確指出了在涉案土地上存放的材料和設備的金額,並通過主張喪失這些金額來證明其所提出的難以彌補的損失,但卻沒有任何能夠證明這一金額的證據資料,且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及證明其曾經為重新安置這些材料和設備而採取過某些措施但未能成功,而移轉並重新安置這些材料和設備的費用並非難以計算,以致於難以彌補。至於上訴人提出無法履行與他人訂立的合同,以及對其共同立約人作出賠償的風險,上訴人同樣沒有提供能夠評估是否屬難以彌補的損失的具體資料。合議庭強調,聲請人有責任以具體及詳盡的方式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不履行該義務必然導致批准中止效力的法定要件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