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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通常居住的要件 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不獲批准


甲持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6年2月3日,甲以家庭團聚為由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並被告知居留許可要獲續期必須符合第4/2003號法律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要件,且每年在澳門逗留時間不少於183天。其後,甲先後於2017年2月2日及2019年1月22日獲批續期。2020年12月30日,甲提出續期申請。當局經調查發現甲及其兒子於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間在澳門逗留的時間分別為31天和21天,其兒子自2020年2月26日離開澳門後超逾7個月沒有回到澳門生活。鑒於甲與兒子沒有在澳門共同居住及生活,在聽取甲的意見後,有關部門繕立報告書建議不批准上述續期申請。2021年4月1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有關報告,不批准甲所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針對上述保安司司長的決定,甲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獲得居留許可續期的必要條件。本案事實顯示甲及其兒子於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間在澳門逗留的時間分別僅為31天和21天,從上述客觀事實可以得出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的結論。

上訴人辯稱上述期間其在澳門僅逗留31天是由於疫情的緣故,對此,合議庭承認有關出入境的措施的確會帶來一些不便,然而,在疫情的任何時間特區政府均沒有禁止過澳門特區居民入境澳門。至於上訴人提出要照顧年老的父母及其丈夫的父親,合議庭同意檢察院司法官的觀點:上訴人的母親病發於2017年及2018年期間,沒有事實顯示其於2020年又再發病,在一般情況下,至2020年病情應較2019年的時候更為穩定;然而,相較上訴人於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的留澳天數(172天),其於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留澳時間只有31天,無法對此情況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其提出的照顧年邁家屬的理由欠缺說服力。基於此,合議庭認為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這段期間,即居留許可期間屆滿前的一年時間裡,上訴人在澳門逗留的時間僅為31天,因此,被上訴行為認定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的決定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46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