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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地居民申請豁免繳納額外印花稅被駁回 上訴終院仍敗訴


乙於2019年簽署公證書,就X單位向其父親丙(澳門本地居民)設定了終生用益權,為此丙向物業登記局繳付了107,337.00澳門元的印花稅。其後,丙的未成年女兒甲(非本地居民),由她的母親代表簽訂了買賣不動產的公證書,從她的兄弟乙處取得了上述單位的所有權,購買該單位所需繳納的印花稅為102,225.00澳門元。由於甲不是本澳居民,因此又被徵收了10%的額外印花稅,金額為540,750.00澳門元。後來,由於財政局更新了對該物業的估價,因此向甲又額外徵收了335,995.00澳門元的稅款,而其中的246,125.00澳門元為物業更新價值10%的額外稅率。因此甲繳納的額外印花稅共計786,875.00澳門元。

其後,甲提出豁免額外印花稅的申請被財政局駁回,甲再向財政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亦被駁回。甲不服,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訴願,結果同樣遭到駁回。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作出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決定維持不批准其請求豁免《印花稅規章》第53-A條第3款所規定的有關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額外印花稅。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爭議的行政行為。

甲不服,聲稱被上訴裁判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理由是甲認為其父親丙就上述單位取得了用益權,而其本人亦取得了該單位的所有權,即就同一不動產共存兩名取得人,應適用《印花稅規章》第53-A條第3款的規定而對其豁免額外印花稅;同時,其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基本法》第106條的規定,故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印花稅是基於不動產權利移轉所依據的文件、文書和行為,取得權利者應繳納印花稅,不論買賣合同,還是不動產之用益權之設定,均須繳納該項稅款。如屬《印花稅規章》第53-A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則還需按《印花稅繳稅總表》第42條或第43條訂定的10%的額外稅率繳納印花稅。需要注意的是,所涉及的稅款是基於作為不動產權利移轉所依據的文件、文書和行為,而不是轉移這些權利本身的稅款。

終院指出,《印花稅規章》第53-A條是由第15/2012號法律引入的,旨在抑制因房地產市場過度投機而對當地居民日常生活造成的負面影響。但要強調的是,儘管該法律顯示出打擊房地產投機行為的立法意圖,但在第53-A條的行文中卻絲毫找不到與該立法意圖相關的文字對應,也就是說,法律沒有規定只要證明了不存在投機意圖即可豁免徵收額外印花稅的機制。

值得注意的是,豁免額外印花稅的前提之一是存在兩個或以上的取得人,這裡指的是在憑證上共存,亦即在同一轉移憑證中必須存在兩個或以上的取得人,才能適用第53-A條第3款的規定,而在本案中,設定用益權和取得所有權是發生在不同的時間,並且憑證也不相同,因此並不符合第53-A條第3款所規定的豁免額外稅率的必要前提,故上訴人並無道理。

最後,終院指出,儘管《基本法》第10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但該條同時規定澳門特區有權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換言之,低稅政策並不妨礙澳門特區立法者制定新的稅務規定,因此不存第15/2012號法律違反《基本法》的問題。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22/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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