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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不可將提供產品合同的履行與產品銷售的潛在風險相混淆


2020年2月9日,甲有限公司向乙訂購一批共15,072支X品牌消毒產品,產地為馬來西亞,總金額為804,091.20澳門元。雙方達成共識,所有訂單將分為四次交付,貨品出廠日期分別是2020年2月14日、2月21日、2月28日及3月6日。一般而言,貨品出廠2至3日後便運抵澳門及交貨,雙方協議最後的交貨日期為2020年3月9日。乙在2020年2月17日、24日及27日向甲完成交付了部份貨品,還剩下7056支X品牌消毒產品仍未交付。甲已支付首次訂金201,022.80澳門元及完成交貨的貨款193,107.60澳門元。2020年2月開始,全球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越趨嚴重,馬來西亞政府實施了航班管制等措施。為了能夠較好配合機場貨運安排,乙一直與馬來西亞廠方及香港供應商緊密聯繫,故廠方早於同年3月6日已安排將貨品送抵吉隆坡機場辦理航運手續,務求儘快輪候航班機位並等待起飛通知。然而直至3月10日才被安排航班從吉隆坡機場起航,將該批貨品運送往香港,再以船運方式送往澳門。乙於2020年3月12日下午將未交付的7056支X品牌消毒產品送抵甲公司門外,甲以乙遲延及其本身已失去給付利益為由拒絕收貨。乙遂針對甲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初級法院經審理案件後,裁定甲向乙支付尚未支付的價金273,772.80澳門元及相關利息、倉儲費用41,160.00澳門元及直到甲受領未交付貨品的倉儲費用。甲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甲稱因疫情漸趨緩和令市場對消毒產品的需求放緩,貨品遲延致其難以銷售有關貨品。對此,合議庭指出,有關遲延並非乙有意造成;甲與乙在訂立合同時未有提及有關產品在澳門是否難以銷售的問題,因此法院亦無須考慮有關問題;有關貨品用於市場銷售而非在當日或預先訂定的日子使用;甲已被告知有關產品裝卸的過程,但他未有明確表示廢止與乙之間的協議,因此在貨品到達時,他必須收貨。另外,甲拒絕收貨的理由是難以將貨品出售,在此,甲混淆了提供產品合同的履行與產品銷售的潛在風險兩項事實。關於後者,取決於一系列市場因素,而這已超出乙可控制的範圍。合議庭認為,按照甲的說法,他只會在可將貨品順利出售的情況下才接收有關貨品,但這並未寫入他與乙訂立的涉案買賣合同之中,亦未見甲與乙曾訂立任何合同條款以預防這種情況的出現。

綜上分析,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已對案件的各項問題作出精確的分析、準確判斷事實及運用法律、判決清晰、法律依據充分,被告並未喪失給付的利益,他的拒收貨物行為屬不合理,須承擔合同責任,基於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67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