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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阻止不法行為而進行錄音受正當防衛保護 所獲錄音不屬禁用證據


乙及丙在一宗案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以及一項同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作為證據,案卷載有兩段分別由民事請求人甲提供的及在另案被判刑人丁的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均涉及丙及丁與甲及甲的父親戊在同一會面的對話。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認定該兩段錄音屬未經同意取得,可能構成《刑法典》第19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證據屬無效。2021年1月21日,故作出批示宣告相關錄音證據無效,以及將相關之證據及資料摘除。2021年5月13日,乙及丙在上述案件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甲提出的民事請求被判處不成立。甲對禁用證據批示及原審無罪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甲認為原審法院宣告其提出的錄音為禁用證據的批示是錯誤理解相關法律條文,其對丙及丁的言論進行錄音屬於正當防衛,非屬不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當相關的錄製品依據刑法其非為不法時,即可作為證明事實或證明被複製之物之證據,故相關錄製品非為不法,不屬禁用證據。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案中相關的錄音資料能否作為證據取決於其取得是否合法。本案涉及的是「恐嚇罪」及「勒索罪」的案件,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案中錄音均涉及同一會面的對話,從中可以看到,丙及丁之言語可能帶有威脅的字句,暗示不付錢便會傷害甲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而甲對二人之言論進行錄音僅為著搜集證據以阻止惡意及不法的行為,應受到正當防衛的保護,故應獲阻卻未經同意錄製品之刑事責任。另一方面,正如終審法院曾作出的判決所分析,在言論權和獲取證據權的權利之間進行衡量,並考慮涉案錄音所涉及的內容,對前者的保護不能成為侵犯甲獲取證據的權利。即使認為有關錄音因未獲得嫌犯的同意而構成《刑法典》第19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考慮到該錄音是為舉證而獲得並在法庭使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甲是為其他目的而錄音,應該根據《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排除使用錄音行為倘有的不法性。由於相關錄音非為不法,不屬禁用證據,而甲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須廢止原審法院不接納有關證據的批示,以及隨後的訴訟行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於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批示及隨後的訴訟行為,發回由原審法庭審查相關證據後再作判決。由於需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作審判,合議庭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終局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72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