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及乙分別於1992年及1991年入職治安警察局擔任警員,彼等是朋友關係。自2013年起,治安警察局開始採用“BLS系統”記錄及查閱黑名單與禁止入境名單等資料,而“出入境系統”是記錄及查閱所有人士的出入境紀錄,各個警區的警員不具權限登入上述兩個系統以查閱各種資料。乙因負責管理監控名單而具權限登入兩個系統,並具權限查核有關系統內的資料。2015年7月和11月,甲先後兩次向乙表示其朋友欲查詢一些人士有否被治安警察局攔截,要求乙提供協助,乙答應並先後兩次分別親身及指使下屬在“BLS系統”中查核他人的被監控狀態等內部機密資料,之後將有關資料告知甲,再由甲將有關資料洩露予他人。2022年4月8日,乙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認為其在職期間,為了便利日常工作,均會應上下級之工作上請求以協助查核監控名單之資料,從未想過作為同事的甲請求資料是出於與工作無關或為違法之目的,缺乏證據證明其明知向甲提供資料是為了讓第三人知悉及使用。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乙是一名從事警務工作長達二十多年的警員,不可能不知悉有關“保密義務”的含義,亦不可能不知悉治安警察局在登入及查閱電腦系統的機密文件方面存在內部指引及慣例規則。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各個警區的警員不具權限登入“BLS系統”查閱各種資料,但乙因工作需要而具權限登入並查核有關系統的資料。很明顯,乙需透過賬號及密碼登入系統才能查閱系統記錄,按一般常識,任何一名警員都能意識到相關資料已被治安警察局列為不屬公開之機密,不可能隨意將資料洩漏予不具權限登入系統的其他警員,這是不可能產生誤解的。再者,已證事實顯示甲不是乙的上級,故乙不可能不知悉甲是無職權向其發出查詢機密資料的口頭或書面指令的。乙作為一名資深警員竟然會犯下如此低級的錯誤,輕易且毫不思考地認為甲是因工作需要而向其查詢機密資料,這種違反一般正常經驗的辯解顯然不可採信。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乙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乙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462/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