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為某大廈一樓作商業用途的Z1單位的業主及正當所有人,另外他們亦同時享有同一大廈1號至62號停車位的專屬使用權。然而2010年前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命令在1號至31號停車位的入口處放置了一扇柵欄門,並在未曾取得甲和乙任何許可的情況下,將1號至31號停車位出租給他人並收取相關租金,致使甲和乙無法享受他們對相關車位的使用權。
甲和乙針對管理委員會向初級法院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的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
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宣告兩原告為該大廈一樓的1號至31號停車位專屬使用權的擁有者,判處被告立即在清空人員及財物後遷出並向兩原告返還該等停車位,以及向兩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起至實際交付單位為止每月67,053.00澳門元的款項。
被告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於2021年10月1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欠缺訴訟能力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不服,繼而向終院提起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從第14/2017號法律第45條第2款和第3款的共同規定中可以得出,只有當所涉及的是共有物的保存或收益行為(例如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擬在建築物的強制共同部分進行保存工程),或者相關權利的保全行為,抑或是共同服務的提供(例如就電梯的維修和保養企業提供的服務進行收費)時,分層建築物方能根據第2款的規定成為被告,而解僱門衛的爭議之訴亦是如此,在該訴訟中,管理機關應作為分層建築物的代理人被提起訴訟,因為這是為共同利益而提供的服務。然而,如訴訟所涉及的是有關共有財產的所有權或占有問題,包括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之保持及回復之訴、第三人異議等訴訟在內,那麼分層建築物便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故此也不能由管理機關代理,但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為有關目的而授予管理機關特別權力的情況除外。
本案所涉及的是分層建築物的一名所有人基於一項用益物權而占有某個共同部分的問題。根據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45條第3款的規定,在欠缺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決議向管理機關賦予特別權力的情況下,分層建築物不能作為承擔法律效果的獨立中心而存在,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亦不能由管理機關代理,故此並不具有訴訟能力。
考慮到沒有辦法強制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表決授予管理機關特別權力,特別是因為此處涉及的並非法律所規定的可以對當事人能力的欠缺作出補正的任何一種情況(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條第3款及第42條第3款),故此應當認為所提出的這種欠缺當事人能力的情況是不可補正的,亦會影響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的訴訟能力,這樣後者訴訟能力的欠缺便清晰可見了。
因此,終院合議庭認為中院就被告欠缺訴訟能力的問題所作的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3/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