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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Facebook”平台截取的用戶傳送資料記錄不屬於禁用證據


2020年10月28日,司法警察局收到一份美國國家兒童失蹤與受虐兒童援助中心發來的報告,當中附有由“Facebook”平台向該中心檢舉的一個與未成年人色情有關的錄像。隨後,當局展開刑事調查。根據案中獲證明之事實,甲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將上述錄像傳送予第三人觀看。初級法院判處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0-A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以180日罰金代替,每日金額70澳門元,總額12,600澳門元。甲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評價禁用證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甲指出初級法院是根據一份外地的報告對其定罪,該報告中包含了由“Facebook”平台截取的錄像,但本地區的法院從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及第175條的規定命令或批准截取。故此,甲認為初級法院對報告及錄像進行評價及形成心證,屬於評價禁用證據的情況。合議庭指出,眾所周知,“Facebook”平台的用戶在使用該平台時,尤其與他人進行通訊時,必須接受該平台的所有使用規則並受其監督。該平台將傳送與未成年人色情有關的資料的行為視為不法行為,根據使用規則該平台可截取有關內容及進行檢舉。平台使用者在接受使用規則時等同已明確同意平台截取及檢舉其行為,有關同意不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為法律上接受的同意。因此,該平台截取及檢舉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屬合法行為,而初級法院對有關報告的內容進行評價亦屬合法,初級法院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對報告的內容自由進行評價。

另一方面,合議庭指出,初級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依據部份已指出獲證明及不獲證明的事實,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合議庭續指,初級法院對事實進行審理時沒有違反任何證據價值的規則、一般的經驗法則及專業法則,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554/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