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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課中心股東擅自取去模擬試卷 中院維持盜竊罪罪成


甲自2015年3月起受僱於乙,負責協助乙管理乙名下的丙督課中心並擔任該中心導師,同時為合夥人。為著丙督課中心的經營需要,乙不時會指示甲以及中心內的其他導師為中心學生準備練習用的模擬試卷。所有由丙督課中心導師為該中心學生而製作的模擬試卷均屬於丙督課中心的經營資產,故必然屬於丙督課中心之經營者的財產,有其實質經濟價值。2018年12月20日,甲帶同朋友自行開門進入丙督課中心取走大批物品,並將中心內的大部分模擬試卷紙本以及其他導師的一些物品收集裝箱。2018年12月21日,甲與丈夫在未經乙同意下擅自取走多箱物品,當中包括眾多模擬試卷及試卷紙本。經事後點算,乙發現不見了的試卷均是由甲及另外兩名受聘於中心的導師負責製作。就上述事件,乙在2019年4月14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要求報案處理。有關案件經檢察院作出控訴後被移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進行審理,刑事法庭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其24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100澳門元,罰金合共24,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160日的徒刑。甲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欠缺有效告訴的問題,合議庭指出,2018年12月21日所發生的事實不應被理解為一個獨立犯罪行為,其是12月20日的事件的延伸。乙在12月21日知悉有關事實,並在2019年4月14日向警方報案,報案當日仍然是法定的六個月期間內,故乙對盜竊行為提出告訴,已必然涵蓋該犯罪行為相關的所有事實,不論相關事實是否在其後才作出。因此,乙的告訴適時合法及有效。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合議庭指被取去的模擬試卷屬丙督課中心的導師需要耗費時間及精力製作才能得出的產物,足以令法庭作出“有關試卷屬於督課中心所必須具備的材料、有其實質經濟價值、甲取走試卷後導致督課中心短時間內無法正常運作”之認定。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無論乙與甲於何時結束合夥關係,不影響有關涉案模擬試卷的性質,儘管當時甲作為丙督課中心的合夥人,也不可以獨自取去模擬試卷並據為己有,因為有關模擬試卷是屬於丙督課中心的財產,受到刑法的保護,在未就企業的財產進行分割前,任一股東均不可以作出處分,況且,丙督課中心當時仍然繼續營運,並非處於停業狀態。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指分析甲的上訴理由,可以發現甲還是在強調乙的聲明不足為信,而法院應採信其聲明。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關於主觀故意或阻卻故意的問題,合議庭指從載於卷宗的證據,可證明甲作案時清楚知道所帶走的模擬試卷不只由其個人製作,還包括其他導師所製作的模擬試卷。甲亦十分清楚有關的教學資料、模擬試卷及教科書等資料是丙督課中心的重要營運工具,如果缺少上述資料,將會對丙督課中心的運作構成重大影響。甲也清楚知道在未處理好與丙督課中心之間的合夥關係前,不能在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下單方取去屬於丙督課中心的財產,因此,原審法官認定甲存在故意並無不妥。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83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