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4日,在未獲得司法當局的明示許可下,乙在某學會的FACEBOOK專頁發佈一則貼文,內容為“刑庭法官對甲誹謗案採強制措施”、“……甲被控兩項誹謗罪一案,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對被告採取填寫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並著令移送刑事紀錄登記予身份證明局……”及“案件定於明年……進行聆訊”,並上載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批示副本的相片。同日,乙又在其個人的FACEBOOK專頁中分享了上述貼文及相片。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1年4月20日裁定開釋乙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裁判在法律原則適用上有錯誤、以獲證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其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認為,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原審裁判並無不妥。至於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原審法院認定涉案之批示是由乙在社交媒體進行公開的,並受到《刑事訴訟法典》第78條第2款a項的限制,在沒有得到適當許可前,是不可以公開的,故合議庭認同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行為完全符合「違令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乙將有關批示進行公開時,相關案件已經提出控訴並即將進入審判程序,而批示上所載內容並不涉及證人證言、案件情節、個人資料、卷宗證據等對審判有重要影響的資訊,反而涉及強制措施類型及庭審日期等傳媒日常會進行報導的內容,一般市民的確不易察覺到其行為可能違法。而且,乙是以傳媒報導新聞一樣的方式將案中批示公開,就像其他傳媒報導案件的情況一樣。因而,有理由相信乙確實認為其行為會如傳媒報導案件狀況一樣,是被法律所允許的,原審法院認為乙確實沒有意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本案由於不具有明顯的不當性及不法性,社會對本案行為的不法性沒有普遍認識,故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的情況,乙的行為未符合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並無可譴責之處。但是合議庭指出,乙的行為是錯誤的,應當被嚴厲譴責。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判定乙的目的是廣而告知甲被控告對其作出刑事誹謗,以發洩心中之不滿,這種行為是對他人個資的侵犯並漠視他人的個人生活,然而乙侵害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不能構成被控告的罪名,卷宗獲證的事實不能改判其他犯罪。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527/2021號案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