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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以車載攝像頭記錄的電話通訊內容作證據須事先由法官許可


五名嫌犯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3年9個月至4年不等的徙刑,同時亦須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支付1,421,500港元的賠償及自判決日直到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初級法院在形成心證時考慮了第三嫌犯在汽車內以電話通訊方式向他人講述的內容,以及第三和第四嫌犯在車內的對話,有關內容均被汽車內的車載攝像頭所記錄。同時,初級法院亦考慮了第三嫌犯與其兄長於監獄探訪期間被錄音所記錄的對話,有關錄音事前在偵查階段已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批准。

各嫌犯對初級法院的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當中,第三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主張初級法院採納車載攝像頭所記錄的內容及其在監獄探訪期間與哥哥的對話作為證據屬違法。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針對所有嫌犯進行偵查所涉及的犯罪為「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的徒刑,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a項規定容許進行監聽的情況,因此不妨礙法院在形成心證時對第三嫌犯與其兄長在監獄探訪期間的對話進行評價。至於車載攝像頭所記錄的內容,合議庭認同中級法院在第741/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對車載攝像頭記錄的內容的合法性所作出的司法見解。根據該見解,為著刑事偵查的目的,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汽車內被車載攝像頭記錄的對話可作為法院評價的標的。然而,有關見解並不適用於在汽車內被車載攝像頭記錄的電話通訊內容,原因是對有關內容進行錄音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及隨後規定所規範的特別制度,須經法官事先批准。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採納車載攝像頭記錄的電話通訊內容作為證據屬違法,在此部分裁定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撤銷初級法院的決定,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及作出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49/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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