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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6/2011號法律生效後就取得行為結算印花稅之日起兩年內移轉不動產或其權利方徵收特別印花稅


2007年12月7日,甲和乙透過合同地位讓與取得了獨立單位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甲和乙透過於2013年10月24日訂立的合同,承諾將其在上述預約合同中的獨立單位預約買受人地位讓與一名第三人,相關印花稅於同年10月25日結算並由受讓人支付。然而,於2013年11月25日,雙方達成了不簽訂本約合同的協議。2014年1月6日,甲和乙與丙就上述獨立單位訂立了新的預約合同,甲和乙為移轉人,丙為取得人。丙於2014年1月21日向稅務當局繳付了印花稅。其後,財政局決定對以2014年1月6日訂立的預約合同作為憑證的移轉行為依職權結算特別印花稅。甲和乙就上述決定提起聲明異議,被財政局局長以批示駁回,遂針對該批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默示駁回。甲和乙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特別印花稅是為打擊本地不動產市場中的投機行為而透過第6/2011號法律設立,而普通印花稅則由第17/88/M號法律(《印花稅規章》)所規範。對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須徵收印花稅,該稅款由財產或權利的取得人支付;若該取得人在第6/2011號法律生效後就相關取得行為結算印花稅之日起兩年內將其所取得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移轉,則尚須支付該法律所規定的特別印花稅,因為根據該法第5條的規定,特別印花稅的納稅主體是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人。本案中,上訴實體認為2014年1月6日預約合同的訂立發生在自甲和乙與第三人於2013年10月24日訂立合同及被結算相應印花稅起開始計算的兩年之內,所以滿足結算特別印花稅的前提。然而,合議庭認為,2013年10月25日的結算不具有上訴實體所主張的重要性,因為此次結算所針對的並不是甲和乙於2007年12月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的憑證性文件。本案中,甲和乙通過2007年12月7日的合同取得了不動產預約買受人的地位,但上訴實體並沒有提出對此次取得行為進行的印花稅結算是發生在第6/2011號法律生效之後。因此,透過2014年1月6日的合同進行的移轉並不在第6/2011號法律的適用範圍之內,不能根據該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徵收特別印花稅。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