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4日,查核員甲受有權限部門的指派前往私人公證員乙的公證署,對乙的公證員工作進行例行性一般查核,並在此期間獲悉乙遺失了一批2007年至2010年間訂立的公證文書。甲於是向上級建議中止對乙的例行性一般查核,並對乙開展特別查核,有關建議獲批准。針對乙的特別查核在2017年11月28日開始,並在2018年2月22日完成。經調查查明,乙在2017年為其律師事務所暨公證署進行裝修工程後,遺失了62組總計超過一千份的文件。乙發現公證文書遺失後,曾請求財政局向其提供有關公證文書所涉及之不動產的房地產紀錄證明書,及請求登記局提供有關商業登記,以便重組所遺失的公證文書。行政法務司司長在2018年6月5日,針對乙上述遺失公證文書的行為,對其科處中止執行職務兩年的處分。乙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遭中級法院駁回,乙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乙指中級法院合議庭在沒有說明原因下只轉錄檢察院的意見作為裁判的理由,有關裁判屬於欠缺說明理由。對此,合議庭指出,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2款規定,不可僅透過對當事人提出的理據表示認同作為裁判的理由說明,然而,檢察院在司法上訴中的身份並不是當事人,沒有規定禁止法官以檢察院的意見作為裁判的理由說明。關於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有關處分決定屬於越權的問題,合議庭指出,越權是指公共行政當局僭越屬司法當局範疇的權限,然而,《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9條明確規定對私人公證員科處處分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可見,有關處分權屬行政當局的權限。行政長官透過第109/2014號行政命令,將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2條包括登記及公證領域的執行權限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其中亦包括對私人公證員作出處分的權限。因此不存在越權的問題。關於處分過重及應中止執行處分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對乙作出處分的份量及能否予以中止執行屬於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只有當有關決定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則時,法院才可介入。在本個案,當局對乙作出的處分符合《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的規定,未見有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適度的地方。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5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