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花園於1989年興建完成,並於1992年設定分層所有權。原告(M花園管理委員會)稱位於M花園第I和II座一樓位置的停車場屬於大廈的共同部份,然而,自2002年起,上述停車場的管理在被告(Y公司)沒有足夠的憑證以及被告沒有獲得原告許可的情況下由被告行使,向使用停車場的用戶按月收取租金。車場原告自2003年要求被告返還有關停車場,但遭被告拒絕,致使大廈的分層所有人及原告無法針對停車場行使相應的法定權力。
原告針對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主請求是要求M花園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獲承認為M花園第I和II座一樓停車場的所有權人,理據在於有關停車場屬於大廈的共同部份。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按照大廈的單位說明書,涉案停車場屬於當時生效的《民法典》第1421條第2款所指的大廈共同部份。因此,不論是基於舊有《民法典》第1421條第2款,抑或現行《民法典》第1324條第1款i項及j項的規定,涉案停車位都應被視作大廈的共同部份,故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應被視作涉案停車場的共有人。此外,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另一案卷中亦已被宣告其不享有任何權利商業經營或使用涉案停車場,且被命令停止在停車場的商業經營及使用,而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這對本案被告產生實質的既決案件的強制力,基於此,在本案當中亦必須視被告不享有任何權利商業經營或使用該停車場。
因此,初院裁定原告之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宣告:M花園第I和II座一樓停車場共同部份的所有權屬於大廈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判處被告將停車場歸還予M花園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而為此,被告須將有關停車場交付予原告;判處被告向M花園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支付953,490.00澳門元的賠償(在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的基礎上作出10%的扣減),附加由本判決作出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而為此,有關款項將由原告以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名義收取;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第2點裁決,判處其向原告支付一項按日計算的強迫性金錢處罰,每日為6,500.00澳門元,直至其履行上述第2點裁決為止。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完全認同初院之論證及決定,故引用其決定及依據,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被告仍不服,繼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關於上訴人提出的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235條和違反《民法典》第326條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法院已經基於物業登記局發出的一份證明書認定相關停車場是大廈共同部分的情況下,這兩項理由都明顯不能成立。
其次,關於賠償金額過高的問題,合議庭指出,考慮到相關停車場的建築面積為2476平方米,共有64個輕型汽車停車位和50個電單車停車位,且原告自2003年已經開始要求被告返還停車場,故原審法院按照車位的每月租金計算出的總額953,490.00澳門元的賠償無論如何都不能算過高。
最後,關於錯誤適用《民法典》第333條第3款的問題,終審法院指出,有關糾紛持續近二十年,被告至今仍遲遲不肯歸還停車場,因此原審法院作為強迫被告履行裁決的手段而作出的被告每延遲一日須支付6,500.00澳門元強迫性金錢處罰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綜上分析,終院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9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