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駕駛重型汽車駛至筷子基北街交匯處並右轉進入筷子基北街往船澳街方向時,撞倒正在該處橫過馬路的被害人乙,乙當時從路中花圃橫過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事發後,甲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同時,乙針對甲、甲受聘的公司丙和為肇事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丁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
2022年2月18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因被害人撤回刑事程序,故刑事程序消滅,同時裁定案中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訂定甲和乙對事故分別負有30%和70%的過錯,判處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保險公司丁向乙支付總額為227,449.62澳門元的賠償。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認定甲是“唯一及完全過錯方”,判處上述保險公司丁支付一筆總額為772,778.77澳門元的賠償。
保險公司丁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考慮到本案的事實情節,認為將甲視為“唯一及完全過錯方”並不是一項恰當且合理的決定。顯而易見,甲促成了事故的發生,因為正如案中所認定的那樣,甲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因此,顯然已證實甲的操作對於相關道路條件而言屬於不小心且不恰當的駕駛。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認乙對於事故的發生同樣有過錯,因為一如所見,乙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從甲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且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如果說甲應該小心謹慎駕駛,並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法》的規定,使其駕駛行為符合道路和交通條件以及要求,那麼對於使用道路的任何一個行人來說,也同樣應該如此。行人亦應抱持同等的小心和注意,以便不給任何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不擾亂道路的通行,而且如果無法確保其可以在對所有道路使用者均安全且不妨礙車輛通行的情況下進入和穿越車行道,則不應以突然和令人意想不到的方式衝入車行道。經考慮以上所述的事實,雙方的行為均應受譴責,因此更為合適的做法是將甲和乙的過錯比例分別定為40%和60%。由於本案中涉及的損害賠償總額為772,778.77澳門元,故此必須按照上述過錯比例對賠償金額進行縮減,即保險公司丁須向乙支付309,111.51澳門元的賠償。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