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於1942年在澳門按照中國風俗習慣締結婚姻,二人分別於1989年12月1日及2010年1月21日死亡。在分割二人遺產的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中,三名遺產繼承人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聲明提起爭執,以及對財產目錄提起聲明異議。初級法院審理後作出批示,命令更正在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聲明中有關甲和乙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中國法律的後補制度,以及將不動產“D2R/C”列入乙的財產目錄,作為乙的個人財產,同時駁回將不動產“JR/C、KR/C、LR/C、OR/C、D1R/C、D2R/C及G2”列為甲的個人財產的異議。
此三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廢止初級法院有關“JR/C、KR/C、LR/C、OR/C、D1R/C、D2R/C及G2”所有權歸屬的決定,因有關事宜在另一涉及相同當事人的財產清冊程序中已作出決定,且裁判已轉為確定。此外,中級法院亦廢止有關甲和乙的婚姻財產制度的決定,認為二人的婚姻財產制度受1909年6月17頒佈的《華人風俗習慣法典》所規範,但不影響隨後適用的法律的修改及解釋。三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在案件已有確定裁判方面,合議庭指在另一財產清冊程序中,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請求更正財產目錄,將財產目錄第5項至第8項更正為乙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初級法院在考慮各利害關係人的反對意見後批准更正財產目錄的請求,有關決定已轉為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1條構成實體問題上的既決案件。合議庭續指上述決定中的第5項至第8項財產為“JR/C、KR/C、LR/C及OR/C”,並不包括“D1R/C、D2R/C及G2”,因此仍須確定該三項不動產的所有權歸屬,而有關所有權則取決於二人於取得上述不動產時的婚姻財產制度。關於甲和乙的婚姻財產制度,合議庭認為二人於1942年按照中國風俗習慣締結婚姻,分別於1971年及1973年購入“G2” 及 “D1R/C、D2R/C”單位。由締結婚姻至取得上述不動產的期間,規範夫妻婚姻及財產關係的法律出現修改,二人締結婚姻時的《華人風俗習慣法典》規定的是夫妻不平等制度,但該法典被隨後1948年的第36987號法令默示廢止。第36987號法令訂立了男女平等制度,自該法令生效後在澳門的非葡籍華人在家庭和繼承關係上適用中國民法,該法令直至1991年被第32/91/M號法令明示廢止。在本案中,二人取得該等不動產時生效之法律為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法律規定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因此,合議庭認為該等不動產應該視為甲乙二人的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但變更有關“D1R/C、D2R/C及G2”屬乙的個人財產的決定,裁定該等不動產為甲和乙的共同財產。
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