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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夜間泳池飲酒狂歡派對屬危險活動,主辦方對溺亡者承擔過錯推定責任


甲公司為某酒店的所有人,與乙公司簽訂協議將該酒店6樓的游泳池及酒吧於2010年7月3日晚上9時至2010年7月4日早上5時出租予乙公司以舉行泳池派對,參與派對的客人必須年滿18歲,客人可在派對中飲用酒精飲料、聽音樂、跳舞及觀看世界杯足球賽。2010年7月4日早上4時17分左右,丙被發現在游泳池底完全不動,及後被送到鏡湖醫院。由於游泳池區的閉路電視攝像機被太陽傘遮蓋,故未能記錄事件的發生經過。丙因遇溺導致出現吸入性肺炎、出血、缺血和腦缺氧,在昏迷了兩年之後最終於2012年7月2日死亡。丙被送到醫院前曾飲用酒精飲料,驗屍時在其體內檢測到精神藥物。

丙的父母針對甲公司、乙公司及兩公司簽訂協議時的代表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指該等被告對丙的死亡存有過錯,請求法院判處該等被告以連帶方式支付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請求。丙的父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指在是次事故中丙、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別存有60%、10%及30%的過錯,判處甲公司及乙公司以連帶方式支付該法院就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金額。甲公司、乙公司及丙的父母均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審理。針對甲公司及乙公司的責任,合議庭指出,須分析該派對是否屬《民法典》第486條第2款所規定的危險性活動,而活動是否具有危險性則取決於每個個案的具體情況。乙公司租用甲公司的酒店游泳池舉行一個以飲用酒精飲料為主題的夜間派對,由於飲酒沒有任何限制,故此可預見客人可能會因醉酒而出現興奮及意識減退的狀態,明顯及實際地增加了發生意外及損害的風險,從而使得相關活動成為了《民法典》第486條第2款規定的危險性活動。根據該規定,推定從事活動之人對活動而生的損害具有過錯,如能證明為防止損害的產生已採取所有預防措施,可排除其責任。由於甲公司及乙公司未能證明曾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人身及物質方面的損害,相反,卷宗資料顯示在游泳池內沒有任何救生員或其他人士進行監督,閉路電視亦沒有以應有的方式運作。因此,根據以上事實已能證明甲公司及乙公司具有過錯,與丙遇溺之間存在必要的因果關係。在過錯比例方面,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的決定明確及合理,因此確認此部份的決定。關於賠償金額方面,合議庭重新訂定有關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及丙的父母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以及扶養費金額的計算方式,判處甲公司和乙公司以連帶方式向兩原告支付總額為1,168,006.40澳門元的賠償。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公司及丙的父母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乙公司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