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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荷串通賭客詐騙賭場二百餘萬 終審獲刑四年三個月


甲、乙、丙、丁、戊及己六人合謀計劃及分工,利用乙在庚公司旗下的X娛樂場任職莊荷之便,先後由甲、丙與丁或己到乙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並趁該賭枱沒有其他人的情況下,在乙開彩後才將投注籌碼放置到勝出的位置上,而乙則會對該等已開彩後才作出的投注當作正常投注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乙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甲、丙與丁或己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戊則負責透過其開設的微信群組作通信及下達指令,事成後會按比例分配所得的金錢。在事件中,庚公司損失合共218萬港元。經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甲、乙、丙、丁及戊分別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數罪並罰,分別判處4年、4年6個月、3年、4年、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判處各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庚公司支付合議庭裁判中具體指出的損害賠償金額。

甲和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但認為各被告的行為構成加重詐騙罪,而非公務上之侵占罪,故改判甲、乙、丙、丁及戊分別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數罪並罰,分別判處3年9個月、4年3個月、2年9個月、3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實際徒刑;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不認同中級法院有關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法律定性,主張改判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同時對中級法院的量刑提出質疑。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濫用信任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不同的。在前者中,行為人正當獲得他人交付財物,明知該等財物屬他人所有,但卻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據為己有;而就後者而言,行為人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的行為至關重要。在本案中,乙作為娛樂場莊荷,並非直接將其事先獲得庚公司交付的籌碼交給同案被告,而是在眾人合謀假裝通過投注在賭局勝出後向同案被告派彩交付籌碼。換言之,乙並未改變其佔有籌碼的方式(庚公司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籌碼,乙只是暫時地持有該等籌碼),亦未改變庚公司向其交付籌碼的目的及用途,在獲得籌碼交付後並未以所有人的心態(心素)將該籌碼交給同案被告,而是仍然持該等籌碼屬庚公司所有的認知和心態以派彩的方式作出交付的行為。即使乙因其職務關係獲得庚公司交付籌碼而“取得合法佔有”,但其並未直接將該等籌碼據為己有,反而通過與同案被告共謀合力,使用“詭計”令同案被告貌似“正當”地取得該等籌碼並兌換成現金後獲得其中的一部分作為報酬。也就是說,在乙獲交付籌碼至其從同案被告處獲得現金作為報酬的過程中,“詭計”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眾被告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最後,關於量刑,終審法院指出,雖然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處罰重於公務上之侵占罪,但由於只有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所以中級法院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維持初級法院所判刑罰的決定並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43/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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