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1.在已被廢止許可或准照之場所繼續或重新開始進行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元30,000.00元至200,000.00元或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2.無適當許可或有效准照而進行受預先通知或發出准照所約束之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元15,000.00元至70,000.00元或3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罰款。
3.不按照已通知有權限實體之方式及條件,或不遵守由有權限實體訂定之方式及條件,而從事業務或進行項目者,以及在違反第47/98/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而訂定之運作規定,和在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訂定之運作規定之情況下進行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元10,000.00元至40,000.00元或2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4.不履行第47/98/M號法令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義務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元2,000.00元至15,000.00元或4,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