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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

非澳門居民出入境


出入境管制

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對非本地居民的出入境作電腦記錄,並在其所持之護照或旅行證件,又或其他被認為適合的文件上作記錄,當中載明獲許可逗留的期限;以及在必要時收集生物識別資料,以確定或確認身份。

治安警察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控部門。

對於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治安警察局除查核證件外,尚會收集生物識別資料以核實個人身份。有關的生物識別資料是指:指紋或掌紋;虹膜或視網膜的形態;面部特徵。

申請簽證,入境及逗留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及其續期和延期,等同利害關係人同意治安警察局處理其個人資料,包括生物識別資料。

倘若非本地居民反對治安警察局處理其個人資料,非本地居民可被拒絕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簽證及許可的申請也可被拒絕。


中轉

為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通過登機落機控制區、登船離船控制區或任一出入境事務站,又或在當局的管控及監督下從一出入境事務站到達另一出入境事務站;只要不作任何出入境紀錄和不簽發任何入境及逗留許可,則中轉不視為入境及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的出入境口岸


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使用之證件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簽發的前往港澳通行證;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簽發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或其他旅行證件(例如: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
  3.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回港證或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簽發並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納的其他證件;
  4.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
  5.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但僅以持有人在執行工作為限;
  6. 按法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證件。

備註:

  1. 持有本澳簽發之有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或《特別逗留證》之人士,於入出境時尚應出示該證件。
  2. 上述證件持有人,僅限於該等證件確保其返回或進入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方獲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持有上述第一項證件之人士則除外。
  3. 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亦可豁免第2點的條件限制。

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條件

  1. 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 持有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而證件或文件剩餘的有效期應超過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期間加上九十天;
    2. 透過簽證或其他專門的預先程序,又或在豁免該等手續的情況下,在抵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3. 實際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被確認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拒絕入境理由。
  2. 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之人士必須持有有效「赴澳簽注」;
  3. 必須持有有效的續程或回程機票;但能有效證明居住在中國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士則獲免除。該免除規定不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途經本澳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過境旅客;
  4. 擬留澳不多於7天,必須證明擁有不少於澳門元5000元;擬留澳8至14天,不少於澳門元10,000元;擬留澳15至21天,不少於澳門元15,000元;擬留澳22天或以上,不少於澳門元20,000元,以作留澳期間的維生資源;
  5. 不獲豁免「簽證」及「入境許可」之訪澳旅客需:
    1. 於抵澳時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轄下之各出入境事務站即時申辦「入境及逗留許可」(俗稱「口岸簽證」);或
    2. 透過其代理人經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預先申辦「預先入境許可」(詳見「預先入境許可」部份。);又或
    3. 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其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許可的駐外代表機構預先申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簽證」(簽證式樣)(由2010年7月1日起,孟加拉、尼泊爾、尼日利亞、巴基斯坦、斯里蘭卡、越南之訪澳旅客必須預先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申辦有效澳門簽證方可進入本澳。詳見通過中國駐外使領館申辦澳門簽證)。
  6. 「入境及逗留許可」(俗稱「口岸簽證」)之申辦
    1. 擬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未預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其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許可的駐外代表機構申辦「簽證」,或經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申辦「預先入境許可」之人士,可於抵澳時在有關的出入境事務站的「簽證室」即時申辦「入境及逗留許可」(俗稱「口岸簽證」)。獲批准後其將同時獲批給為期最長三十日之「逗留許可」。
    2. 費用
      類別 費用
      個人 澳門元 200元 (一次性)
      澳門元 300元 (多次性)
      家庭護照 澳門元 400元 (一次性)
      澳門元 600元 (多次性)
      註:按每本護照
      12歲以下之兒童 澳門元 100元 (一次性)
      澳門元 150元 (多次性)
      出示集體旅行證明文件並由同一旅遊經營人組織為數至少十人的團體 澳門元 100元 (一次性)
      澳門元 150元 (多次性)

      已支付多次性「入境及逗留許可」費用之人士,可於所批給之逗留許可期限 (最多30日) 內多次進出境,無需再支付費用。


法定豁免「簽證」或「入境許可」之人士

  1.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簽發的前往港澳通行證之人士;
  2. 持有僅允許持有人進入或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之人士,但其須事先獲確認具永久性居民資格或獲給予居留許可,並在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出示相關證明;
  3.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簽發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或其他旅行證件之人士;
  4.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回港證或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主管實體簽發並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納的其他證件之人士;
  5. 持有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之人士;
  6. 持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之人士,但僅以持有人在執行工作為限;
  7.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實體所簽發護照、香港居民身份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簽發外交人員或領事人員身份證明文件的持有人;
  8. 按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規定豁免的人士;
  9. 利用澳門國際機場過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但不包括行政長官以行政長官批示決定不得獲給予入境及逗留許可,而要求須持有簽證或預先入境許可的特定人士或群體、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居民;
  10. 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轉的人士;
  11. 在逗留許可有效期內再入境的人士,包括獲延長多次性逗留許可之人士;
  12. 逗留特別許可的持有人;
  13. 證明已獲給予居留許可或僱員身份的逗留特別許可,但尚未持有身份證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
  14. 航行期間途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船舶上的人員;
  15. 以下國家之國民獲行政長官透過批示作出豁免:

 

阿爾巴尼亞 印度尼西亞 菲律賓
安道爾 愛爾蘭 波蘭
澳大利亞 以色列 葡萄牙
奧地利 意大利 阿根廷共和國
比利時 日本 亞美尼亞共和國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摩洛哥王國 白俄羅斯共和國
巴西 基里巴斯 厄瓜多爾共和國
汶萊 南韓 羅馬尼亞
保加利亞 拉脫維亞 俄羅斯
加拿大 黎巴嫩 薩摩亞
佛得角 列支敦士登 聖馬力諾
智利 立陶宛 塞爾維亞
克羅地亞 盧森堡 塞舌爾
塞浦路斯 馬其頓 新加坡
捷克 馬來西亞 斯洛伐克
丹麥 馬里 斯洛文尼亞
多米尼克 馬爾他 南非
埃及 毛里求斯 西班牙
愛沙尼亞 墨西哥 瑞典
芬蘭 摩爾多瓦 瑞士
法國 摩納哥 坦桑尼亞
德國 蒙古 泰國
希臘 黑山 土耳其
格林納達 納米比亞 美國
匈牙利 荷蘭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冰島 新西蘭 英國
印度  挪威 烏拉圭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共82個國家)-


入境時批給之逗留許可期限

  1. 總則
    1. 任何人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期限,最長只可到其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為止。
    2. 上款限制不得對抗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簽發的通行證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持有人,以及屬經證明因不可抗力的例外情況而擬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過境的人。
  2. 期限
    1. 需申辦「簽證」、「預先入境許可」或「入境及逗留許可」人士,入境時獲批給之逗留許可期限最多為30日。如其申請的「簽證」、「預先入境許可」或「入境及逗留許可」屬一次入境種類,則需重新申辦「簽證」、「預先入境許可」或「入境及逗留許可」;如屬多次入境種類,可在該30日內可多次進出本澳,而無須另外申辦。
    2. 法定豁免「簽證」、「預先入境許可」或「入境及逗留許可」人士。
 
入境者類別 逗留期限
持有一般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之人士 最多30日
  • 持有《歐盟》或《申根協定》成員國
    (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愛爾蘭、意大利、拉脫維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所簽發護照之人士
  • 持有阿爾巴尼亞、安道爾、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巴西、佛得角、克羅地亞、多米尼克、埃及、格林納達、日本、馬其頓、馬里、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爾多瓦、蒙古、黑山、塞爾維亞、南韓、坦桑尼亞、摩洛哥王國、烏拉圭、亞美尼亞共和國所簽發護照之人士
最多90日
持有汶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所簽發護照之人士 最多14日
持有塞浦路斯、以色列、黎巴嫩、新西蘭簽發護照之人士 最多3個月
持有英國護照之英國公民 最多6個月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之人士 最多1年
持有外交護照、聯合國簽發之「Laissez Passer」護照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之人士 不設限制
1958年5月13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明之持有人 在所屬船舶停泊於本澳港口期間
1944年12月7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所指之飛行執照或附件9所指之機組人員證明書之持有人 在其負責執勤的兩航機飛行班次之間的空隙期間
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定的國家或地區所簽發護照之該國國民或該地區居民 不得超過有關協議所訂定的時間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有效「赴澳簽注」之人士(註1) 於「簽注」所載期間在澳門逗留,但最多為期90日
持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往來台灣簽注」之內地人士 最多7日(無論經澳赴台或由澳返回內地)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旅遊證件之人士
(須具備前往其他國家的機票及入境簽證)
最多7日(過境)
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之人士
(須具備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機票及入境簽證)
最多7日(過境)
持有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人士(註2) 至該證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因就讀或屬外勞家屬而獲批給「逗留特別許可」之人士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註2)
至該許可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29條第1款,以及38/2021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規定而獲批准延期逗留之人士(註2) 至獲延期之逗留許可屆滿(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持有《特別逗留證》之人士(註2) 至該證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在居留許可申請待決期間,而按第16/2021號法律第29條第2款規定獲批給延長「逗留許可」之人士 至該許可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註:

  1. 對於持有赴澳工作或就讀等具較長留澳期限之簽注之人士,在簽注有效期內,擬逗留超90日者,應親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辦理延期逗留許可手續。若發現入境時批給的「逗留許可」之期限已屆滿,但當事人卻沒有辦理延期手續,則被視作逾期逗留。此外,直至上述簽注有效期的屆滿日前,如果持證人在澳門合法逗留期間申辦簽注續期並取得新的簽注,亦需前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以辦理按新簽注的期限來延長其原「逗留許可」期限的手續,否則也將被視作逾期逗留。
  2. 對於再入境時應獲給予的「逗留許可」期限多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特別逗留證》、「逗留特別許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的情況,本廳採取以下安排措施:
    1. 若該人士不屬於法定豁免「簽證」或「預先入境許可」之人士而又選擇辦理「入境及逗留許可」者,必需繳付「入境及逗留許可」所需之費用。自有關之證件/逗留許可之有效期屆滿後,其屬以旅客身份在入境時獲給予的「逗留許可」有效期內繼續逗留本澳;
    2. 不選擇辦理「入境及逗留許可」者,可在澳逗留至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特別逗留證》、「逗留特別許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屆滿為止。

拒絶入境

法定理由

  1.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1. 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2. 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3. 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2.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1. 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
    2. 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3. 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4. 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3. 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而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運輸人之責任

  1. 海上或航空運輸企業,在由其運送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被拒絕入境時,須立即將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該企業的運輸工具的地點;如不能送回該地點,則須送回其所持旅行證件的簽發國家或地區。
  2. 如不能根據上款之規定立即將被拒絕入境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送回,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的一切開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衞生護理的開支,均由運輸企業承擔。
  3. 以法律要求須具備記名憑證的任何運輸工具運送依法不應獲許可入境的乘客、乘務員、船員或機組人員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運輸經營人,不論彼等嗣後是否獲許可入境,按每一不應獲許可入境的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如在具體情況下不能合理要求運輸經營人知悉有關人士的狀況,則該行為不予處罰。
  4. 上述罰款應自有關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內繳納。
  5. 如違法者未按上款規定自動繳納有關罰款,出入境管制廳則將具有執行名義效力的有關筆錄送交管轄法院,以便強制性徵收。

訪澳旅客遺失證件之出境手續

詳見「非澳門居民遺失入境證件之處理」部份


查詢途徑

執行部門及單位: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

通訊地址:澳門氹仔北安碼頭一巷,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大樓

電話: (853) 2872 5488

傳真: (853) 8897 0300

電郵: sminfo@fsm.gov.mo

網址: http://www.fsm.gov.mo/psp/cht/main.html


備註 / 申請須知

根據第 16/2021 號法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簽證、入境及逗留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及其續期和延期,等同利害關係人同意治安警察局處理其個人資料,包括生物識別資料。


資料提供:治安警察局(CPSP)

最後更新時間:2024-10-24 00:01

公共安全及出入境 出入境管理、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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