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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監管

武器/彈藥/爆炸品/仿真槍械之入口/出口許可

罰則

  • 根據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十條(暫時進口)第四款的規定,經證實進口物件與許可批示及有關准照所載之物件不符,進口商應自收到有關通知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改正,如期限屆滿而仍未改正者,則扣押違法之物資,以便作出將該等物資歸本地區所有之宣告及科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罰款(澳門元500元至2,000元)。
  • 根據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三十七條(如以下行為不應被視為更嚴重之違法行為,則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第一款a項的規定,如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商業場所):「本法規所指之武器及彈藥,以及其任何能以假亂真之仿製品之貿易,僅得在專門為此目的而獲發准照之場所內進行,並須遵守關於發出行政准照之法定制度,科處澳門元10,000元至200,000元罰款。
  • 根據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三十七條(如以下行為不應被視為更嚴重之違法行為,則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第一款b項規定,違反下列(武器及彈藥之貿易及登記)情況者,科處澳門元2,500 元至25,000元之罰款﹕
        a)第十三條第一款:治安警察局根據商業場所之安全條件及容納量,訂定得貯存於商業場所之武器及彈藥之數量。
        b)第十三條第二款:禁止向非持有「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之人或無獲發下條所指之取得武器許可之人,出售武器或彈藥。
        c)第十三條第三款:商業場所須以專用簿冊對取得及售出之武器及彈藥作買賣紀錄,該專用簿冊應預先透過啟用書及終結書,以及治安警察局局長之逐頁簽名或蓋章以認證。
  • 根據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三十七條(如以下行為不應被視為更嚴重之違法行為,則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第一款c項的規定,如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武器及彈藥之貿易及登記):「每月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上款所指之紀錄之摘錄」,科處澳門元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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