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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 根據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四條之規定,私人衛生單位應尊重求診者之自由選擇原則,摒棄任何違背此原則之表現或行為。如證實不遵守上述條款之規定,根據同一法令第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科以澳門幣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罰款。
- 根據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任何私人衛生單位之運作取決於是否擁有澳門衛生局局長以批示批給之准照及執照。如證實不遵守上述條款之規定,根據同一法令第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六條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並科以澳門幣25,000元至300,000元之罰款。
- 根據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十條之規定,每一私人衛生單位必須有一份經批給運作准照之批示所確認之內部規章,以及一張貼於求診者可到達之處且清楚可見之價目表。如證實不遵守上述條款之規定,根據同一法令第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科以澳門幣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罰款。
- 根據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十一條之規定,衛生場所之重大變動,如擁有權之轉移,經營之終止以及醫療管理層、醫生或主管人員之變動應事先通知澳門衛生局;又或如衛生單位之建築結構有所變動又或進行影響單位或其部分正常運作之工程,應提前三十日通知澳門衛生局,但不妨礙取得法律規定之許可,如證實不遵守上兩款之規定,澳門衛生局得中止運作准照之效力,同時,根據同一法令第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科以澳門幣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罰款。
- 根據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任何私人衛生單位在運作中出現明顯欠缺質量之護理及治療之情況時,科以澳門幣25,000元至300,000元之罰款。
- 根據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缺乏按職業規則而定之物質及人力資源,即使之後補足,亦構成違法行為,並科澳門幣12,500元至150,000元之罰款。
- 根據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如在一年內犯有多於一次之同一違法行為或等同之違法行為,罰款額之下限及上限增至兩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