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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服務

收養服務

服務簡介

服務內容

為有意收養兒童的申請者提供服務。

 

服務對象

收養服務申請者

 

申請資格

收養的一般要件

  • 凡符合以下全部要件,法院方可作出收養的宣告:
    • 收養會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
    • 收養乃基於正當理由(例如不容許僅以使待被收養人擁有某一國籍為目的而進行收養);
    • 收養不會使收養申請人的其他子女或待被收養人的子女有不公平的犧牲(雖然無須徵得收養申請人或待被收養人的其他子女的同意,但如其有十二歲以上的子女,法官仍應聽取他們的意見);
    • 能合理推測收養申請人與待被收養人之間能建立一種類似親子關係的聯繫;
    • 待被收養人應已由收養申請人照顧一段足以評估設定收養關係是否適宜所需的時間。

 

收養申請人和待被收養人的條件

  • 作出共同收養時,收養申請人須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
    • 夫妻二人均超過二十五歲,結婚逾三年,且無事實分居;
    • 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俗稱同居)的兩人均超過二十五歲,且該關係已維持逾五年。

 

  • 作出個人收養時,收養申請人須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
    • 已逾二十八歲;
    • 已逾二十五歲,而收養的對象為其配偶的子女;
    • 已逾二十五歲,而收養的對象為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逾三年的人的子女。

 

此外,收養申請人在獲交託待被收養人時應未逾六十歲,而且雙方之間的年齡差距原則上應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

 

  • 待被收養人須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
    • 在向法院提交收養聲請書時未滿十六歲;
    • 在向法院提交收養聲請書時為已滿十六歲但未滿十八歲及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而其在未滿十六歲時已至少由其中一名收養申請人照顧;
    • 如為收養申請人配偶的子女,或與收養申請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的子女,則不論其年齡,只要在未滿十六歲時已開始由收養申請人照顧;
    • 如為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的人,則不論其年齡,只要在未滿十六歲時已開始由收養申請人或其中一名收養申請人照顧。

 

此外,待被收養人還須處於下列任何一種狀況,方可被收養:

  • 父母身份不明或均已去世;
  • 就其被收養已有事先同意;
  •  已被父母遺棄;
  • 其父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使其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威脅,且嚴重程度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的感情;
  • 由個人或機構照顧,且在以收養為目的而交託予個人或機構照顧的請求提出前至少六個月內,父母明顯對子女漠不關心,以致損害到父母子女間的感情。

 

對收養表示同意

  • 收養須經下列人士同意:
    • 十二歲以上之待被收養人;
    • 收養申請人的配偶(如二人未事實分居);
    • 待被收養人的父母(即使其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親權亦然)。但如已作出司法交託,或待被收養人已跟其親屬或監護人共同生活,就無須取得待被收養人父母的同意;
    • 如待被收養人與其親屬或監護人共同生活,則須經有關親屬或監護人同意。

「同意」必須在法官面前作出,而法官應向表示同意的人解釋該同意行為的意義和效力。但母親應在分娩六周後,才可同意其子女被收養。

 

收養的效力

  • 當「收養」透過法院判決而設定後,待被收養人便一如收養申請人的親生子女一樣被視為其子女,而待被收養人與其直系的自然血親尊親屬(包括父母、祖父母等)及旁系的自然血親(如兄弟姐妹、叔伯父等)間的親屬關係亦告終止;
  • 如果待被收養人是收養申請人配偶的子女,或是與收養申請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的子女,則待被收養人與收養申請人配偶或與收養申請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的親屬關係,以及與該人的血親的親屬關係仍會維持;
  • 收養一經宣告,待被收養人便會喪失原來的姓氏,而轉用收養申請人的姓氏;
  • 收養一般不可廢止。

 

服務結果

收養兒童


查詢途徑

執行部門及單位:社會工作局 – 兒童及青少年服務處

地址:澳門巴掌圍斜巷19號南粵商業中心10樓

電話:(853) 8399 7703 / 8399 7769


資料提供:社會工作局(IAS)

最後更新時間:2021-12-23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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